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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程序定位
商标异议程序定位
一、商标注册初审的再审查
异议再审查,原则上与商标初步审查具有一致性,但不完全相同。对于商标初步审查时无法掌握的情况,需要在异议阶段综合考虑异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结论。
二、特定主体的权利救济途径
现行《商标法》对异议理由进行区分和限定,回归了异议制度的权利救济初衷,以此遏制异议投机行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异议:
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驰名商标保护;
2.《商标法》第十五条:防止因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其他合同、业务关系导致商标被抢注;
3.《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保护;
4.《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保护;
5.《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同日申请;
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损害各种在先权利,禁止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社会公众的监督途径
任何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
1.《商标法》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2.《商标法》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3.《商标法》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四、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1.打击恶意抢注和恶意异议并重;
2.保护在先权利人和注册申请人并重;
3.推进商标异议便利化和商标注册便利化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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