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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的应对——无效

专利侵权的应对——无效

客体:

应该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经终止或者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的专利

针对已被宣告无效(决定生效)的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主体:

专利法第4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作为请求人

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2节规定,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请求不予受理:

(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2)以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申请日前合法权利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3)专利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4)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请求的,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次数:

对于一份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次数没有限制,但应考虑下列情况:

专利权已被全部无效的,则不能再对其请求宣告无效,而不管理由是否相同

专利权已被宣告部分无效的,则不能再对已无效的部分请求宣告无效,而不管理由是否相同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一事不再理)

理由:

专利法第2条: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定义(保护客体问题)

专利法第5条: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违法获得利用遗传资源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国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申请未经保密审查

专利法第22条: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

专利法第23条: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与合法权利冲突

专利法第25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包括(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6)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商标);但对(4)产品的生产方法(非生物学方法)可授权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1)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2)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不清楚

专利法第33条: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外观设计的修改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分案申请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证据:

(1)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2)举证期限:请求人一般在提出请求时同时提交证据,可在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补充证据;口审辩论终结前可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和公证文书、原件等。专利权人应当在制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而不能按时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

(3)证据的类型:

外文证据,应当提交(相关部分)中文译文。

域外形成的证据需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能够从公共渠道获得(例如从专利局获得的专利文献,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或者对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可不办理证明手续。

书面证据(出版物)

实务证据。

(4)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一般需要进行质证。

(5)最常见的证据: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如专利文献、期刊、书籍(有书号)等,用于证明某项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6)网络证据:越来越多,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修改的原则: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修改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不得扩大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不能进行任何修改。

修改的方式:

具体的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删除是(整体)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

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互相无从属关系但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在独立权利要求未修改的情况下,不允许对其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合并式修改

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多种

修改的时机限制: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并列的技术方案;

仅在下列三种情形的答复期限内,可以合并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补充的证据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新理由或证据

无效成立:

专利法第47条: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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