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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有美国、英国、日本、韩国、台湾等,下面逐一介绍相关的法律规定。

1.美国

(1)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历史发展

美国自《1793年专利法》规定了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经验。美国现行的《1952年专利法》第284条第2款规定,当损害赔偿不是由陪审团认定时,法院应当核定损害赔偿。无论是由陪审团认定还是法院核定损害赔偿,法官都可以将损害赔偿加重至所认定或核定数额的三倍以内,由此第284条第2款规定的加重赔偿作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1960年UnionCarbidev.Graver案中,奠基起只有在有意侵权(willfulinfringement)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才适用的先例。因为该案例是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成立之前,虽然CAFC也会参考该案例,但基于案例法原则,CAFC在2007年InreSeagate案中再次明确,加重赔偿具有惩罚性,仅适用于有意侵权。然而在成文法中并没有对“有意侵权”进行定义,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判例法对“有意侵权”作出解释,CAFC在2007年SRIv.Advancedz案中将“有意侵权”解释为“谨慎性和合理性标准(prudenceandreasonability)”,即谨慎的人是否有完全合理的理由相信专利权无效或未侵犯专利权。

(2)律师意见与惩罚性赔偿认定之间关系的演变

CAFC在1983年UnderwaterDevicesv.Morrison-Knudsen案中确立了积极注意义务规则,即被告在收到专利权人的通知后,有积极注意义务,特别是要在实施潜在侵权行为之前获得合格的律师意见【这里提到的律师意见,即本文中的FTO调查报告】,如果律师意见的结论是专利权无效或被告不构成侵权,则被告可以据此作为有意侵权的抗辩。CAFC在1986年Klosterv.Crucible案中,确立了不利推定规则(adverseinference),即只要被告没有获得律师意见或不愿意提供律师意见【因为一旦提供,被告将被视为放弃律师与被告之间保密的交流和讨论的内容(waiverofattorney-clientprivilege),此举会导致被告在美国专利诉讼中非常不利】,直接推定有意侵权成立。CAFC在2004年Knorr-Bremse案中推翻了不利推定规则,但并未推翻积极注意义务规则。此后,企业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在收到专利权人的侵权通知,除非特殊情况,皆会积极获取律师意见。CAFC在2007年InreSeagate案以及2010年《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了积极注意义务规则。CAFC在InreSeagate案中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上升为轻率标准(recklessness),专利权人需要提供清楚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证明被告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至少存在轻率(recklessness)的主观意图,地区法院才有可能实施自由裁量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此后,由于轻率标准(recklessness)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门槛,许多故意、恶意的侵权都难以进行惩罚性赔偿。美国最高法院在2016年Halov.Pulse案中推翻了Seagate案中的客观要件和清楚且具有说服力的举证标准,确定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仅为主观要件,举证标准降低为优势证据标准(preponderanceofevidencestandard)。根据普华永道的《2018专利诉讼报告》请求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由Halo案之前的36%上升到了Halo案之后的54%。

综上所述,在美国是否构成侵权或专利权无效的律师意见仅仅是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之一,不再作为简单推定为有意侵权的唯一标准,而是和其它因素一起考虑被告是否构成有意侵权,但是如果被告能够出具合格的不构成侵权或专利权无效的律师意见,例如,2016年Toolsv.SearsHoldingsCorp案,无疑会有力的帮助被告证明自己的侵权不构成有意侵权。

2.英国

英国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发源地,一直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非常谨慎。英国上议院在1964年Rookesv.Barnard案中,大大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该案将惩罚性赔偿限制在三类案件中:(1)政府雇员压制行为的诉讼;(2)行为带来的利润超过应该给原告的赔偿;(3)成文法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2007年英国《损害赔偿法》规定不在民事立法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延伸,因此英国现行的成文法中并没有关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英国为判例法国家,英国上议院在2001年Kuddusv.ChiefConstableofLeicestershireConstabulary案中,Slynn大法官指出在旧的制度下,一项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能否被支持,并不是基于一定的原则,而是基于诉讼的具体情况。Kuddus案扩大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类型,因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仍有可能申请惩罚性赔偿。

3.日本

根据日本《专利法》第102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侵权人故意要件,专利权人想实现惩罚性赔偿需要举证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则可以超过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十分注重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只有举证确定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就会按照大陆法系普遍的填平原则进行判决。

4.韩国

韩国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韩国《专利法》中第128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需要认定侵权者是故意或者过失,专利权人可以申请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作出进一步规定,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

5.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在《1994年专利法》第89条规定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并于2000年修订专利法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由二倍提升至三倍,由于不符合民法填平原则,2011年专利法暂时删除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是5个月后专利法第85条又恢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恢复到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根据目前台湾地区现行的专利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主要包括,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并确定损害赔偿的基础;仅适用于侵权人主观故意侵权,不包括重大过失与善意无知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由专利权人主动申请,法院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额以损害赔偿基数的三倍为最高限额。

6.其它国家

还有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也存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这些国家对于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都比较谨慎。例如,根据1999年澳大利亚《专利法》第122条规定,法院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情形下,将附加数额计入专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必要的情形包括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极其恶劣、必须严惩以震慑阻止类似侵权行为发生。专利侵权人在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外还需承担一定的附加赔偿金需要考虑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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