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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了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我局结合深圳实际对《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5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6009号绿景NEO大厦B座1003室收,联系电话:82979489(邮编:51804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angtao@zxqyj.sz.gov.cn。

  特此通告。

  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2023年4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资金支持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营商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创造,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和适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符合国家划型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第三条【权益与义务】 中小企业及企业家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合规经营,诚实守信,履行环境保护、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质量标准等各项义务,践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竞争中性原则,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制定和实施相应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五条【政府职能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司法行政、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商务、统计、金融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人大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任期最后一年上半年,将中小企业发展促进的基本情况、政策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七条【国家战略】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等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推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做大。

  第八条【信用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征集、信用评价、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制度,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九条【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完善服务激励和效果评价机制,提升服务支撑能力。

  第十条【政务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行数字化、规范化、效能化的政务服务,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生产经营和退出提供便捷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企业服务平台,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事项集成,拓展服务场景,完善服务生态。

  第十一条【服务告知】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工作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梯度培育】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完善分层分类扶持政策,构建从孵化培育、成长扶持到推动壮大的全生命周期梯次培育体系。

  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优质企业培育库,针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等优质企业的需求特点,坚持精准服务和动态管理相结合,培育更多具有行业领先地位、拥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

  第十三条【企业参与】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涉企政策的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统计分析】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中小企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产业用地保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规划产业用地,创新土地供应方式,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高成长性中小企业合理的用地需求。

  第十六条【产业用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租售并举的多层次产业用房保障体系,优化资源供给和配置,为中小企业提供适宜的生产经营场所。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业用房分类分级管理机制,规范产业用房租赁行为,加强产业用房价格监管和引导,促进产业用房市场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社会组织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以及产业园区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产业园区运营商、市场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市场化服务的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举措,支持市场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投资融资、信息服务、法律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十九条【公益服务】 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协同合作,发展志愿服务队伍,完善公益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企业创办】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有关部门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企业提供便利以及相关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创业协作】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技术等,与创业项目、创业平台合作,依法投资创办企业。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生产协作、开放平台、共享资源、开放标准、共建载体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和创业者发展。

  第二十二条【创业教育】 鼓励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实训平台。

  第二十三条【创业服务】 工作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人员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创业辅导、创业培训等服务。

  鼓励各类市场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创业扶持】 本市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支持。

  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符合规定的还可以向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申请创业补贴。

  第二十五条【创业创新基地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创新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产业园、创业创新基地等载体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创业创新基地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创新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创新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七条【粤港澳大湾区创业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依托粤港澳大湾区各类合作平台和机制,加强对接与协作,实施创业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指导、产业空间供给、住房保障、融资促进等方面加强服务保障,支持香港青年就业创业,便利港人港企发展。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八条【创新支持】 支持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步伐,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以及采取研发资助等激励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造活动。

  第二十九条【数字化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经营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鼓励数字化服务机构、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聚焦中小企业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和推广具有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满足中小企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营销等数字化需求。

  第三十条【创新服务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

  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应当出资建设,其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照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运营面向中小企业需求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三十一条【创新项目资助】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并资助科技创新项目,支持中小企业参与项目实施,提升技术创新水平。

  第三十二条【鼓励企业研发】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等研发机构。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由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三十三条【技改支持】 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提质增效、智能化改造、设备更新和绿色发展等技术改造项目。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提供匹配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 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与有关机构开展专利许可、专利转让等转化运用的,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推进将符合条件的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以适当方式许可给中小企业使用,降低中小企业获取专利技术门槛。

  发挥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交易等平台的作用,推进中小企业科技成果交易和转移转化,推动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三十六条【开放协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和中小企业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仪器设备,选派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创新活动,培训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大型企业和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后续支持等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开放共享、协同创新行为给予奖励或者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数据场景开放】 市、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开放医疗、政务、交通、教育、城市管理等领域的相关公共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支持中小企业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开展应用示范。

  第三十八条【创新成果支持】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广应用目录,支持新技术的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支持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对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高端智能装备、首版次软件产品、首批次新材料等领域的优质产品给予优先采购或者资金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创新产品的首购、首用。

  第三十九条【质量体系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人才培训与支持】 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实施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和企业家培育工程等项目,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合作培养培训各类专业人才、技能人才。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精尖缺人才,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创新活动支持】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资助。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立足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需求,构建完善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组织举办职业技能竞赛,提高中小企业职业技能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四十二条【市场准入】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体系,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市场协作】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围绕产业特色,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供需对接、协作配套交流活动,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四条【展会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展会活动,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电商促进】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渠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搭建跨境电商一站式服务平台,提供国际商务法务咨询、产品认证、知识产权保护、出口信用保险办理、技术性贸易措施、争端解决等服务,为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认证支持】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可以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采购:

  (一)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企业;

  (二)依法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降低投标成本、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

  (三)鼓励政府采购项目根据需求特点和专业领域进行打包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企业声明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提供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跨境贸易、境外投资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监测重点行业供应链稳定和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对产业安全、贸易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预警,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等应对措施。

  第四十九条【品牌培育】 市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培育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打造更多具有美誉度、影响力与竞争力的深圳品牌。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条【协同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加强与香港、澳门方面的合作联动,对接国际资源,发挥互补优势,共同拓展国内国际市场。

第六章 资金支持

  第五十一条【专项资金】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基金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融资担保基金、科技创新基金等基金类型,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五十三条【资金与基金使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充分发挥各类资金和基金的支持、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五十四条【资金审计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审计,评估和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五十五条【信贷激励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创新政策性融资支持工具,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覆盖面、可得性与便利度。

  有关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贷款风险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并按照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中小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融资服务创新】 支持银行机构、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加强对中小企业普惠金融业务投放的监测评价与考核激励,持续扩大中小企业首贷、续贷、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的覆盖面。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存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订单、仓单、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及有关市场主体依托大型企业供应链的交易数据、资金流和物流信息,发展面向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供应链金融服务。

  第五十八条【融资服务优惠】 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十九条【鼓励担保发展】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激励机制,通过风险补偿、资本注入、降低盈利考核标准等方式,促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水平。

  第六十条【投资基金】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促进】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中小企业政府统保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出口信用等保险产品和服务。

  中小企业投保相关保险,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保费补贴。

  第六十二条【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上市、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健全债券发行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债券、增信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券产品。

  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开展分类指导、梯度培育、上市辅导、投融资对接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融资配套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融资综合服务平台,推动信息互通和共享应用,促进区域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小型微型企业等实现资源、信息和业务对接。

  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高质量评级服务,促进信用评级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采信应用。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中小企业监管理念和方式,健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完善与创新创造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第六十五条【行政合规】 有关部门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

  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制度。中小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认定为失信行为。

  第六十六条【刑事合规】 对于涉嫌刑事违法的中小企业,符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范围的,有关部门依法设定一定的合规监督考察期,通过合规承诺、开展有效合规建设等方式,在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后,可以依法不追究或者从轻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应急救援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救援救助机制,结合实际设立救援救助相关专项资金,对于遭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事件较大影响的中小企业出台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提供必要救助,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款项支付保障】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市、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协调机制。支持中小企业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约违规拖欠款项行为依法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定期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环境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 工作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照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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