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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现有设计抗辩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现有设计抗辩

情况一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权。被告以抵触申请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案例

(2019)粤03民初1515号

裁判要旨

被告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权。被告以抵触申请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自拍杆蓝牙遥控器”、专利号ZL201630016674.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8日,授权日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陈某生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供了ZL201530479838.9号外观设计专利及外观设计权利评价报告。该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

法院认为,ZL201530479838.9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属于抵触申请,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标准予以评判。

经比对,该抵触申请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完全展示了侵权产品的正面、侧面,完全体现了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虽然该抵触申请未展示侵权产品的背面,但背面既不属于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不大。侵权产品与该抵触申请无实质性差异,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情况二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应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

(2017)粤03民初1827号

裁判要旨

现有设计抗辩的时间要求:有充分证据证明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洁面仪”、专利号为ZL20163016581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两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案外人在www.1688.com店铺中网页公证证据,网页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并附有一份送检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的检测报告(部分)。被告据此主张构成现有设计。

原告提供的公证证据显示,前述案外人天猫店铺诚信通第1年,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2017年,该产品最早的评论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针对被告提交的部分检测报告,原告提交了完整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报告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存在实质性差别。原告据此主张,网店中产品标注的上市时间可以任意修改。

法院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法院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现有设计抗辩。

情况三

现有设计抗辩的公开范围要求为对“不特定公众”公开,仅对特定群体公开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案例一

(2018)粤03民初3578号

裁判要旨

现有设计抗辩的公开范围要求为对不特定公众公开,仅对特定群体公开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书盒展示架”、专利号为ZL201730165087.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8日,授权日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深圳某印刷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出口。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某印刷有限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其与原告、美国客户、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邮件,主张在2017年2月,原告已向被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制作图纸,被告向美国客户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2017年5月5日、7日,被告已购得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4月28日及5月8日前,被告已委托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法院认为,仅有以上特定主体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知晓侵权产品的外观,且部分主体是侵权产品的制造源头企业,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美国客户未能取得侵权产品的成品,不可能在美国上市销售。因此,前述特定主体知晓的侵权产品未处于公共领域并为不特定公众知晓、获得的状态,被告深圳某印刷有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二

(2018)粤03民初2992号

裁判要旨

被告以社交网络平台如QQ空间、微信等显示的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应审查该图片发布时是否处于所有人可见的状态。如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该图片的公开权限,可结合该账号主体的身份、所承载的功能等审查认定其是否“为公众所知”。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煤油灯”、专利号为ZL20133045743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25日,授权日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在其网店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QQ号为87471444用户(用户名“雅佳茶具行”)的QQ空间于2013年8月14日上传了“煤球灯”的图片,设置状态为所有人可见。

法院认为,现有设计图片上传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且现有设计与侵权产品比对无实质性差异,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情况四

现有设计应当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视图和主要设计特征。

案例

(2019)粤03民初759号

裁判要旨

现有设计应当公开被诉侵权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有主要影响的全部或主要设计特征。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点烟器支架(TAF-022)”、专利号为ZL20133000403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8日,授权日为2013年6月12日。被告在其网店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以优酷搜索视频“usb点烟器支架”为现有设计抗辩,该视频上传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

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未展示点烟器的全部视图,已公布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能公开侵权产品的全部外观设计特征,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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