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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电子数据证据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电子数据证据采信

情况一

当事人通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手段予以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并能够提供完整内容的原件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原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电子数据原件的规定,不符合前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当庭上网验证的方式核实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案例

(2019)粤03民初291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手段予以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并能够提供完整内容的原件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8855.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购买了标有被告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商标等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淘宝订单。在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使用ssjcmfjhh淘宝账户,向案外人购买了本案侵权产品,该订单显示交易成功,收货信息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的经营信息一致。

法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的是淘宝账户信息和网上订单,从证据形式上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证据,且内容完整并有原件,法院认定其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采信。

情况二

认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时,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的计算机或其他即时通讯系统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等可篡改可能性;

3.电子数据的后台存储、保管主体是否明确,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案例

(2017)粤03民初1827号

裁判要旨

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交的网页等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是否存在增加、删除等篡改可能,内容是否完整等。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洁面仪”、专利号为ZL20163016581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交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交的完整检测报告证明被告提交的网页电子证据被篡改。被告可以根据现有设计抗辩的需要而在第三方淘宝店铺专门制作了网页。原告证据显示淘宝店铺上传的产品图片、产品上市时间可以修改,在产品描述中上传了一份无关产品检测报告的截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网页页面显示产品的上市时间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以及网页上显示有一份申请日之前的检测报告均属于被篡改的网页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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