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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合法来源抗辩认定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示范案例之合法来源抗辩认定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情况一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身份应当限定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例

(2019)粤03民初2654号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应当限定为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者和销售者,不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情简介

原告是名称为“飞行陀螺”、专利号为ZL201730434929.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展示了、销售了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标有被告企业字号的合格证、防伪标贴。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从案外人处购得侵权产品,但被告当庭确认其自行在侵权产品中加入了标有其企业字号的合格证、防伪标贴。

法院认为,被告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情况二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提供其在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合法取得被诉产品的相关证据。

案例

(2019)粤03民初1123号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应当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前已取得侵权产品,被告提供的购买凭证证明实际交易发生在在销售侵权产品之后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名称“梳妆台(C33)”、专利号ZL201730286721.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许可方。原告公证证明被告在京东店铺展示、销售了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在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9年1月的报价单打印件、微信转账打印件。

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原告公证保全行为之后形成,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情况三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交易行为应符合惯常交易习惯,如交易行为应由被告履行、交易行为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交易的产品与被诉产品的名称、型号能一一对应等。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作为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依据。

交易行为应当由被告履行

(2019)粤03民初2655号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交易行为应当是由被告实际交易,而非他人履行。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飞行陀螺”、ZL201730434929.X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1688网店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其向案外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查,《采购合同》签字盖章处为“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华的签名,付款人亦为张某华。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根与张某华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与“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网中开设了两家店铺,各自设立不同的收款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与“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在京东网上拥有不同的店铺、收款账户,各自独立经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或“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对价购得侵权产品,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均与被告无关,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特别说明的是,本案原告另案起诉了“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03民初2654号。在该案中,“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也使用上述证据进行合法来源抗辩。

交易行为真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

案例一

(2018)粤03民初2101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知道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汽车空调口支架”、专利号ZL201530443178.9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案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案外人出具的发票等证据。

法院认为,前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产品名称和数量、货款的付款时间、方式、数额等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例二

(2019)粤03民初291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通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手段予以收集、固定的电子数据并能够提供完整内容的原件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真实性。经查证属实的电子证据可作为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依据。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8855.0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购买了标有被告永康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商标等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淘宝订单。在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使用ssjcmfjhh淘宝账户,向案外人购买了本案侵权产品,该订单显示交易成功,收货信息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的经营信息一致。

法院认为,电子数据显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某家电配件从案外人处购得侵权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交易的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相对应

(2019)粤03民初85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交易的产品应当与侵权产品的名称、型号和外观相对应。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称为“止吠器(三)”、专利号ZL201730105208.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展示、销售了型号为165A、165C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原告公证取证前,其从案外人处购买165A型号的训狗器产品的网络订单信息,但订单信息中的货品图片与涉案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不相同。

法院认为,被告从案外购得的型号为165A的训狗器产品外观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不同,尤其与其中一款侵权产品的型号亦不相同,不能证明涉案两款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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